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4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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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蘇筱婷
兼法定代理 阮氏琼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筱婷前就讀大德工商進修學校時,被告阮氏琼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 筆金額共為227,774 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1 年之次日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蘇筱婷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27,774 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催不還,另被告阮氏琼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催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表、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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