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收據,除106年5月14
-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工作時間共計10日,亦未
- ㈢、本件起因係原告持電擊棒至被告住處並攻擊被告所致,是原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㈠、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雲林縣○○鎮
-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
- ㈢、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183元,及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㈠、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14日16時30分,由雲林縣○○鎮○○
- ㈡、又因反訴被告根本未還手即出手傷害反訴原告,故於106年
- ㈢、反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傷害係因其毆打反訴被告所造成的;
- ㈣、綜上,可證反訴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
- ①、醫療費用部分:
- ②、工作損失部分: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受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 二、反訴部分:
-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陸、本判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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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富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2 月1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8,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2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670 元(捨棄手機費用2 萬3,000 元、工作損失費用變更為4 萬7,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相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後腦擦傷、雙手、雙腳擦傷、左側頭皮挫傷、後背、左臀部、左肘部、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決拘役50天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1,240 元;
㈡工資損失:原告因10天無法工作共損失4 萬7,430 元;
㈢慰撫金6 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收據,除106 年5 月14日急診收據上載有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外,106 年5 月17日之門診醫療費收據亦載有相同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賠償。
如鈞院認診斷證明書費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則該筆證明書費係屬重複非屬必要且不合理,應予扣除。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工作時間共計10日,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伊每日均可獲得薪資6,000 元,故原告片面主張受有6 萬元之薪資損害,即非屬實。
㈢、本件起因係原告持電擊棒至被告住處並攻擊被告所致,是原告對本案之發生有較大之可非難性。
又原告係預謀持電擊棒攻擊被告,反觀被告僅以徒手反制,原告之攻擊手段所造成之危險較為嚴重,復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故發生衝突,竟持電擊棒毆打反訴原告,並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決拘役50天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1,180 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14日至107 年1 月25日看診費用共1,180元。
2、工作損失:7,003元。
反訴原告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需手持噴灑工具,然因上開傷害導致右手無力且有傷口,恐接觸農藥而感染,致反訴原告10日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受有損失,又依勞動部所訂106 年度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作為計算基礎,反訴原告計損失7,003 元(計算式:21009/30×10=7,003 )。
3、精神慰撫金:8萬元。
本件係反訴被告持電擊棒至反訴原告住處並藉故攻擊反訴原告,除至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外,並危及反訴原告之居家安全,造成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㈢、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30分,由雲林縣○○鎮○○里○○00號出發騎車前往港墘方向,此時看見反訴原告在其住家前水井時,即前往詢問:「你為何向開耕耘機表示叫耕耘機業者帶兄弟來向我收費,一定要這樣亂講話嗎。」
,反訴原告說要叫耕耘機業者來對質,反訴被告則對其表示:要對質你自己去對質。
語畢,反訴原告即用右手毆打反訴被告之臉部、頭部位置。
㈡、又因反訴被告根本未還手即出手傷害反訴原告,故於106 年12月12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刑事上訴,並於107年2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開完準備程序庭。
㈢、反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傷害係因其毆打反訴被告所造成的;其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及右胸擦傷,係因其阻止反訴被告離開現場時,用雙手將反訴被告勒住於前胸所造成之擦傷,如反訴被告使用電擊棒毆打反訴原告,只會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挫傷;
另反訴被告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
㈣、綜上,可證反訴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計400 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0 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受有4 萬5,360 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6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7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而原告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經證人林育賢於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為原告受雇之員工,從事噴農藥工作,因為農藥有藥性,如果噴農藥時有人受傷,避免該人二度受傷,都會禁止他下田工作,因此在原告受傷時,其從5 月15日至24日,代替原告噴農藥等語;
證人黃惠如亦證述:被告約10多天沒有到田裡工作,最保守也是大約1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共10日,尚屬合理。
雖原告主張其自5 月15日至同月24日,因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受有4 萬5,360 元之損害,且提出該段期間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並經證人林育賢到庭證述:伊在原告受傷時,代替伊拉竿子,薪水當天作完就領,由原告發放,伊自5 月15日至24日,10日共領了4 萬5,360 元,且該段期間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都是由伊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惟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起訴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 萬元(見106 年附民字第192 號卷第5 頁);
復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審理時,提出106 年5 月11至5 月14日、5 月25日至6 月7 日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並「推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 萬7,430 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
再於本院107 年11月22日審理時,提出106 年5 月15日至24日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並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4 萬5,360 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足見原告並無法確定其未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
復據證人林育賢表示:原告受傷期間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係其每日製作,且由原告每日發放薪水予伊等語,衡諸常情,原告既為本件受害人兼證人林育賢之雇主,其應更能具體計算其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並於起訴時主張之,何須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審理時,先「推算」其受有4 萬7,430 元之損失,再於本院107 年11月22日審理時,另提出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主張其受有4 萬5,360 元之損失,有違常情,益徵上開106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顯係臨訟製作。
本院衡諸原告主張其10天不能工作,而受有4 萬5,360元之損害等語,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顯不相當,且證人林育賢係原告之受僱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尚難盡信,又原告提出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則原告仍應就該日記表所記載之人數、工資、耗材、車資等提出相關之領據或發票以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或提出107 年5 月至6 月間之老蕭專業噴藥日記表,供本院核對其於系爭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於106 年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7,003 元(計算式:2 萬1,009 ÷30×10=7,00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則非所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工肄業,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53 頁正面);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第153 頁反面)。
另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事件之起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所為之不理性之互相傷害行為,兩造所受身體傷勢均屬輕微,惟就兩造所受之傷勢觀察,原告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此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頁正面) ,併參以原告之傷勢屬急性外傷,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9 月1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8676號函附卷足憑,及原告經10日休養後即能從事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等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之動機及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243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2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衝突,並持電擊棒毆打反訴原告,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而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50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反訴原告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1 紙、狀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00 元,係反訴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0 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需手持噴灑工具,因上開傷害導致右手無力且有傷口,恐接觸農藥而感染,致反訴原告10日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受有損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院關於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何時需可從事農事工作,該院答覆稱:反訴至急診就醫後未至本院追蹤治療,無法判斷何時可從事農事工作,此有該院若瑟字第0940002478號函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黃惠如到庭證述:反訴原告至少10天無法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同為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反訴被告,亦因外傷無法從事農事工作長達10日,及兩造所受身體傷勢均屬輕微等情,並佐以證人黃惠如及證人林育賢之證詞,勘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足以採信;
關於原告減少收入之範圍,原告為41年4 月25日生,於本件發生時年約45歲,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院認其以行政院於106 年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則反訴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7,003 元(計算式:2 萬1,009 ÷30×10=7,003 )。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反訴拘役50天,業如前述,其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工肄業,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第153 頁反面)。
另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事件之起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所為之不理性之互相傷害行為,兩造所受身體傷勢均屬輕微,又反訴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較大之可非難性,其持電擊棒毆打反訴原告之攻擊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較為嚴重,惟就兩造所受之傷勢觀察,反訴被告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此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5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 1頁反面至122 頁正面) ,併參以反訴原告之傷勢無明顯骨折,可自理生活,此有若瑟醫院107 年9 月25日若瑟事字第107000374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反訴被告之動機及反訴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3, 000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合上述,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1,18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3,243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 萬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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