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因逾期檢驗遭逕
- (二)然該車修復後,由被告行駛於道路過送物品使用,遲未辦
- (三)按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行駛公路應向公路機關申請牌照、
- (四)經查,被告持有系爭車發生車禍事件後,仍繼續行駛於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單、
-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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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葱
訴訟代理人 張啟達
被 告 賴舜恭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牌、型式FB308W、出廠日期1995年6 月、引擎號碼:4DR7-FB25561號、排氣量2835CC」之自用小貨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廠牌:中華牌、型式FB308W、出廠日期1995年6 月、引擎號碼:4DR7-FB2 5561 號、排氣量2835CC」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重新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嗣變更聲明,不再為該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因車輛已停止使用多年,遂於106 年5 月20日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台幣28,000元出售予被告,並要求當日起由買受人接手系爭小貨車,其後行駛系爭車之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買人負責,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復牌過戶移轉登記,惟被告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二)然該車修復後,由被告行駛於道路過送物品使用,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在106 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賴致中(被告之子)駕駛系爭車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和平路發生車禍,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車主(原告)汽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罰鍰新台幣8,000 元,有106 年11月15日原告先行繳納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單乙紙可稽,同時追繳牌照稅、燃料費等。
致使原告需額外負擔系爭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之損害。
(三)按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行駛公路應向公路機關申請牌照、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投保強制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牌照稅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有明文。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稅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亦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費使用費,且汽車未依規定掛牌、改裝、裝載、欠缺設備、逾期檢驗,或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逕行舉發者,其所有人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到案舉證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均以登記名義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條至第20條、第85條第1項至明。
(四)經查,被告持有系爭車發生車禍事件後,仍繼續行駛於道路載運貨物,在107 年2 月4 日原告於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三路、中興路等道路拍攝之照片4 幀,足證被告使用系爭車應申請牌照並有繳稅之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經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拒絕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
基於原告權益之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單、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4 張、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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