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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林懌儒即全弘鋁門窗工程行
被 告 余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懌儒即全弘鋁門窗工程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余姿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50,000元,約定107 年4 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儲蓄利率指數1.37% 加碼5.13% (即年息6.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倡議者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此有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憑。
(二)詎料被告自106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2,5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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