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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鄭佑祥
鄭錦獻
鄭林慈憶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佑祥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被告鄭錦獻、鄭林慈憶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借8 筆金
額295,288 元,依就學貸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開始按月攤還。
(二)詎料被祐祥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91,95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屢催不還,另鄭林慈憶、鄭錦獻為其連帶保證人,
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收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資料表、放出查詢單及戶籍謄本1 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被告:鄭佑祥、鄭錦獻、鄭林慈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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