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88,201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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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建鋒
訴訟代理人 劉芝螢
被 告 張志勝
訴訟代理人 張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凌晨2 時因保管不慎,在嘉義縣○○鄉○○街000 號前空地將系爭車輛遭竊,被告未履行保管義務,系爭車輛目前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 年5 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8214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車輛既已失竊,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失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系爭車輛107 年間之價值50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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