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9,2018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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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林明錡
被 告 詹燕玉
詹諒福
林詹英美
詹福云
詹松錡即詹福利
詹福文
詹彩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諒福、林詹英美、詹福云、詹松錡即詹福利、詹福文、詹彩尼與被代位人詹燕玉間就被繼承人詹賴海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賴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補正被告詹諒福、林詹英美、詹福云、詹松錡即詹福利、詹福文、詹彩尼等人之當事人姓名。

復於107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為遺產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燕玉、詹諒福、林詹英美、詹福云、詹松錡即詹福利、詹福文、詹彩尼就被繼承人詹賴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7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詹燕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22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5 月1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竹字第46549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詹燕玉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詹賴海所有,嗣被繼承人詹賴海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7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1 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

復因被告詹燕玉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詹燕玉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詹燕玉行使對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7000059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10001301號函文、古坑鄉新光段1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5-1頁)在卷可佐,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1 月29日雲稅房字第1070003882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持分人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2 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1003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詹賴海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詹燕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詹燕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詹燕玉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詹燕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詹燕玉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在本訴訟中詹燕玉應稱被代位人。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部分,因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登記,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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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面    積       │權         利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28.12         │公同共有      │
│  │                                          │                │11784分之297  │
├─┼─────────────────────┼────────┼───────┤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21.66         │公同共有      │
│  │                                          │                │11784分之297  │
├─┼─────────────────────┼────────┼───────┤
│3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          │203.70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詹燕玉        │7分之1      │原告負擔7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2  │詹諒福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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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詹英美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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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福云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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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詹松錡即詹福利│7分之1      │7分之1          │
├──┼───────┼──────┼────────┤
│ 6  │詹福文        │7分之1      │7分之1          │
├──┼───────┼──────┼────────┤
│ 7  │詹彩尼        │7分之1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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