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9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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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陳善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五點一零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65.1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父親蓋的房子就在那裡,水資局也知悉我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然縣政府都沒有阻擋,如果當初縣政府有來阻止的話,我就不會蓋了。

如果我的要拆除,全部都要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10月3 日水中湖字第10533026810號函、會勘紀錄、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52523248號函、系爭土地違建勘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5.10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67 頁)。

又參諸被告之父陳良戰與訴外人林廷印、郭海龍間之營造保安林管理權讓渡契約書,其上略記載:讓渡人承租管理之保安林地,因人手不足,願讓渡與乙方(即被告之父陳良戰),而乙方願讓受繼續承租管理、甲方將該管理權暨地上物一切即日起移交與乙方管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5 至219 頁)、台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造木林成林後,乙方如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雲林縣(市)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

等語、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 098258 號函說明三:「…多年來原承租林農如欲土地承租轉讓,皆逕自私下進行轉讓未經本府核准,爰此本府並無相關陳良戰受讓管理權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415頁、第425 頁),顯見訴外人林廷印、郭海龍約定將其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之父陳良戰,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核其性質,僅係被告之父陳良戰與訴外人林廷印、郭海龍間之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拘束被告之父陳良戰與訴外人林廷印、郭海龍,原告既然非上開管理權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是應認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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