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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海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卷宗內文書,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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