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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傅肖芝蘭、傅希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六簡字第31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不能僅因法官曾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為裁判,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13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曾審理過聲請人二件民事訴訟,不傳證人,且聲請人不簽名,承審法官命法警強拉聲請人的手簽名致聲請人手受傷,被告2 人姓名為張大周、駱炳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應就該事件審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迴避事由,乃係就承審法官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臆測為有偏頗之虞,客觀上殊難推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情事,且揆之前揭說明,亦難僅以承審法官曾於前案審理為由,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令其迴避。
又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及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應行迴避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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