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聲,2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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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昇淵

代 理 人 林朝永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壹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四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朝永間清償債務事件,由鈞院107 年司執字第33244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107 年度六簡字第352 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六簡字第352 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9年司執申字第177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林朝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46元,及其中69,620元自9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5,74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731元為相當(計算式:75,746×5 %×2 又10/12 年=10,7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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