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聲,3,2018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高文輝
定代理人
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國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7 年司執字第160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107 年度六簡字第30號),而聲請人高文輝已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高文輝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有急迫之情事。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高文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5日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288,000 元。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63,200 元【計算式:288,000 元20% (《2 +10/12》)=163,2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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