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調,1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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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
原告 陳秋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於「內容」記載「①100 年3 月被告曾淑鸝侵占新光段622 地號一筆,面積半坪1 (斗南鎮)原地目為道路地,後改為建地,在此訴請法官判決將土地全部歸還原告陳秋分。

②101 年被告曾淑鸝將斗南鎮新光段622 地號分割事實。

③105 年8 月被告將斗南鎮新光段622地號分割為2 筆事實偽造文書。

④以上2 次分割要訴請法官判決全部取消分割。」

然未記載「訴訟標的」,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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