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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彥
陳昭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其性質,屬給付之訴,其聲明謂:「道路拓寬工程,未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施工,使新路往南移‥‥,訴請南側占用地上之建物鏟除,恢復農地原狀」之記載,究竟指何人?何種之建物?占用何筆土地應予拆除?所表明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又「北側崁腳段212-16號騰出之路地,恢復原有路面,使每筆農地均連接道路」之聲明,則不適於強制執行,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權利基礎應所適用之法條為何)自無從判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尚難認為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完具,原告亦應於起訴狀內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記載。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訴之聲明應陳報⑴拆除南側占用地上建物(恢復農地原狀)之費用為若干?⑵北側崁腳段212-16騰出之路面恢復原有路面,使每筆農地均連接道路所需之費用,⑴及⑵之費用相加,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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