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調,8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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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泰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被告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斗南鎮興國段977 、968 、957-1 、965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可省略記事欄),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訴之聲明應含分割方案,表明各共有人之分割位置),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沈萬疇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2 樓,惟依該址送達起訴狀,以無此人退回,而被告沈文助、沈文榮、胡博隆、沈孟潔、沈亦琛、賴河東、賴河北、黃秉丞、沈文房、沈文益、沈育郎、沈錦文、沈平村等人均寄存於派出所,未知是否合法送達,足證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並不正確,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又若查詢結果,被告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送達結果,仍以無此人退回郵件,則原告應聲請對該名被告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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