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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品、廖永當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品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1,4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繳款6,000元後迄未清償,而相對人廖品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春香業已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等遺產,相對人廖品並未拋棄繼承,與相對人廖永當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廖永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相對人廖品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此已侵害伊之債權,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
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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