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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宛憶
被 告 李森波
被 告 李茂榮
被 告 黃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7 年度六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234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20 元,各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 │
│ │ │ │(新台幣) │
├──┼─────┼────────┼──────┤
│ ① │李宛憶 │90分之30 │1,140元 │
├──┼─────┼────────┼──────┤
│ ② │李森波 │90分之15 │ 570元 │
├──┼─────┼────────┼──────┤
│ ③ │李茂榮 │90分之42 │ 1,596元 │
├──┼─────┼────────┼──────┤
│ ④ │黃清樺 │90分之3 │ 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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