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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秋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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