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 二、被告則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 ㈡、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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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其玉
訴訟代理人 黃擧田
黃榮華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26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158 甲線道路電桿新坤91分7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藤蔓樹枝橫阻於道路上,且該處未設有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摔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創、身體多處受傷、肋骨斷裂等傷勢,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並修復系爭機車,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76,7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20元+看護費用4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600 元+後續休養費用50,000元+後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76,720 元;
見本院卷第82頁)。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76,72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 時35分許,系爭路段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直路、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邊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主要肇事因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騎士行經有此情況之路段時,若遵循速限駕駛,一般均可注意車前道路被樹枝藤蔓阻礙行車路徑,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駕駛人均會選擇迴避障礙物,避免自己受傷害,且若駕駛人未超速,未有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之情況,應有足夠時間採取迴避動作,避免與樹枝碰撞。
是以,原告在無其他阻礙影響判斷選擇之情況下,應自我保護而為合理之迴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似未採取迴避行為,方與樹枝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且經研析應可認原告之損害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態所導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均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
準此,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未盡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無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似與損害不相當:1、醫療費用超過10,320元部分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20元一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80004128號函,本件原告住院期間係以健保身分住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故原告請求病房費10,500元部分,應無理由;
又,門診醫療收據費用有關證明書費用300 元部分(按本件請求證明書費用共900 元,被告誤載為300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0,320元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逾8 日即16,000元以上應無理由:原告復請求看護費用46,000元一節,惟按中國醫藥大學108年10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3767號函,其覆以「病患須避免粗重之工作即可」,爰此,原告出院後顯無繼續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給付逾8 日以上即看護費用逾1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又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600 元一節,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8 年10月2 日嘉監勢站字第1080255960號函,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8年6 月11日,其車齡已逾20年,又其牌照已註記報廢,系爭機車之殘值應所剩無幾,且原告未就系爭機車進行維修,應無因本案所為之額外支出,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不合理:原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一節,然本件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自撞路邊樹枝,而受有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2 掌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醫囑僅載明住院8 日並休養3 個月,另原告主張以務農為業,應非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是以斟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不合理。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認為本案事故主要肇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閃避道路上之樹枝藤蔓而撞擊之,受有傷害,且原告未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更以年事已高達84歲,其生理狀態根本不適合較高危險性之道路駕駛,是以原告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顯有過失非輕,復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依法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系爭路段維護、管理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之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有藤蔓樹枝傾倒於路上,當時未設置任何防護或警示措施,肇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在道路安全之管理有疏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8 月2日雲警西交字第108001007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4頁)。
復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當時藤蔓樹枝確已橫阻於路面上,致行經系爭路段之民眾無法正常行駛,均需加以閃避始能避免撞擊橫阻於路面之藤蔓樹枝,顯已妨害該路段行經車輛往來之安全,而被告非但未能及時排除,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示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需多加注意,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態而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本有注意維護系爭路段路樹狀態,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不受傾倒路樹影響,系爭路段路樹既有前揭傾倒並橫阻於路面等情形,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實無從執上開情詞,作為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㈡、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1,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1,12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然107 年12月17日(收據編號01006 號)單據1 張、同年月28日(收據編號00390 號、00388 號)單據2 張所載「證明書費」各300 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被告對於證明書費認非屬必要費用,本件請求證明書費用共900 元,被告誤載為300 元)。
至於原告另支出病房費10,50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病房費10,500元是你們自費住的?)是。」
、「(你們是住單人房?)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並經其於108 年10月24日以院醫病字第1080004128號函復以:「本院病人林其玉是以健保身分住健保病房,而非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係以健保身分並自付差額住單人病房,故其額外所生費用10,500元,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720 元(計算式:21,120元-300 元×3 -10,500元=9,72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故以每日費用2,000 元為計算基礎,照顧期間為23日,共須支出看護費46,000元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略以:「患者民國107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107 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又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其以院醫病字第1080003767號函復以:「二、病患須避免粗重之工作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本件原告於住院8 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僅需避免粗重工作即可,堪認其出院後生活上能自理,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8 日=1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後續休養費用50,000元+後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00,000 元部分:原告復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間,共至門診2 次,宜休養三個月,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據此主張後續休養費用尚需支出50,000元及後續3 個月休養期間所需看護費用100,000 元云云。
惟查,觀諸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10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3767號函已對原告傷情評估出院後僅需避免粗重工作即可,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稱原告宜休養3 個月,然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意旨,應指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核無再予支出休養費用或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6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9,600 元,固據其提出金沅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惟查,系爭機車係88年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8 年10月2 日嘉監勢站字第1080255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復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20年,可知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顯逾3 年,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即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600 元的10分之9 為計算,是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60 元,則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6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2 掌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足認其因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受國民教育,且現已86歲,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原告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56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考量被告未能及時維護系爭路樹、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可清楚見到有藤蔓樹枝傾倒於系爭路段,惟原告並未加以閃避,仍持續前進,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其撞擊藤蔓樹枝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爰此,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就系爭路段有關路樹管理、維護之缺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致傷之原因力強弱,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672元(計算式:76,680元(計算式:9,720 +16,000+50,000+960 =76,680)×40%=30,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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