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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11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廖嫦娥(即陳偉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興新臺幣47,979元,及其中新臺幣45,293元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 元,第3 個月( 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偉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偉興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陳偉興並木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97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5,293元。
㈡、原債權人慶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被繼承人陳偉興尚負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㈢、查被繼承人陳偉興歿於民國92年4 月18日,被告廖嫦娥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絛第2 頃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979元,及其中45,293元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3個月( 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陳偉興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被告不知道陳偉興有此債務,目前無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繼承人陳偉興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信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則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
四、經查,原告請求者係信用卡消費款,通常係申請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陳偉興當時申辦信用卡一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被繼承人陳偉興該筆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關連,故被告是否能知悉陳偉興有在外積欠債務,甚有疑義,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應適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陳偉興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偉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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