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11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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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3日2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昱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開事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到場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溫美琴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接獲通知後,即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系爭車輛業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修復,其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6元(計算式:鈑金工資469 元+烤漆工資5,357 元+零件費用4,780 元=10,606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車燈全暗,被告以為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時,始見系爭車輛開動,被告超車不當雖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左轉未打方向燈,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發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函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無誤,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3 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0504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時,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從系爭車輛左側違規超車,係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0,60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工資469 元、烤漆工資5,357 元、零件費用4,780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3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年3 月計算,故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88 元(4,780 元-4,092 元=688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092 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469 元、烤漆工資5,357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514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 元,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50%、原告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57 元(計算式:6,514 ×50%=3,25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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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4,780×0.369=1,76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780-1,764=3,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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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016×0.369=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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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016-1,113=1,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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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1,903×0.369=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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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903-702=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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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1,201×0.369=443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201-443=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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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 758×0.369×(3/12)=70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758-70=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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