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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六小字第114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 、4 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0,213元,經核依該規定之請求,係基於公法上原因關係之金錢請求,屬於公法事件。
三、原告自認本件為公法事件,當庭請求移轉至行政法院,而被告係寄存送達,無法表示意見,是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難謂適法。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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