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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接垣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被 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被 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07 年5 月23日約12點,因內人廖秀蓮接到自稱是她姪女的電話,因為有急需,要向姑姑借錢還給她男朋友。
內人告訴她沒有錢可借,但她一直懇求,所以內人就說:「我讓妳姑丈聽電話,看他有沒有錢可以借你,原告接過電話,那位自稱是姪女的就說:「只要三天就可還錢」。
原告一時心軟,就答應借她4 萬元。
她要我4 萬元匯到中國信託大直分行魏敬軒的帳戶。
原告與太太就在當天下午1 時31分到板橋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 萬元到她指定的帳戶,當時因帳戶餘額只有25,831元,不足141,69元,是由銀行先預支。
隔2 天發覺情況不對,就到板橋江翠派出所報案,以上屬實,盼法官判決追回4 萬元,並加上精神損失賠償6,000 元。
而5 月7 日的開庭,如果可以請法官判決,在台北法院這邊原告與魏敬平和解條件,若未能履行,希望由3 名被告平均分擔償還,另外加6,000 元的精神補償費,也應由被3 人分擔。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上開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電信詐騙)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812 、9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LOW BOON CHAI(劉汶才) 共10罪,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
判處被告KUAN WEI HAO( 關偉豪) 共10罪,定應執行刑3 年6月;
判處被告LEE CIA CHAI( 李家財) 共9 罪,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而被告等均承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表明願意賠償原告46,000元,並均願接受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認諾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再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並示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接受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認諾判決,則本院自應本於其等之認諾,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 年1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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