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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惠仁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 、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告起訴雖以「鄭惠仁」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鄭惠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為何,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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