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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小字第187 號
原 告 林政達
被 告 薛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大林鎮崎頂46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本件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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