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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南揚街口處時,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家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到場處理,而承保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政德曾向原告投保車體險,業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修復,其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084元(計算式:工資21,514元+零件費用4,570 元=26,084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僅前輪輪胎輕觸到承保車輛之左前輪後,雙方即各自剎停,被告位於承保車輛之左前側,且人、車均未倒地。
而駕駛承保車輛之訴外人謝家華於斯時認為開啟左前側車門會受到阻礙,始將承保車輛往前移動,並非被告人、車在承保車輛之左後側。
又,系爭事故於106 年4 月15日發生,而承保車輛遲至同年月18日始進廠估價,則有3 日期間承保車輛仍持續在道路上行駛,故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生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4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07168號函暨所附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茲如後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具有過失,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㈡、經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提供系爭影像,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從系爭影像可見承保車輛駛近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剎停,而承保車輛係於左前側車身通過系爭機車後始剎停,並觀察系爭2 車最後剎停之相對位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知道支線要讓幹線,我看到車子時,我已經準備煞車,對方比我慢煞車,對方煞車往我這邊滑我這邊過來,他車的輪胎碰我的車輪,我看影片才回想起來這個過程。」
、「(你認為他的車輪碰到你的車輪而已?)對,他比我慢。」
、「(你沒有碰到承保車輛的其它地方?)對,只有他的車輪來碰我的車輪,沒想到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承保車輛的車主的車擦痕就說都是我碰到的,我的車子也沒有倒地。」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於斯時通過交岔路口,並有注意行駛於幹線道之承保車輛駛近而即時剎停,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行為致承保車輛受損,即非無疑。
㈢、復查,依原告所提出維修時所拍攝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照片固可見承保車輛之受損位置包括其前保險桿左側、左側後視鏡、左側前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側等處,然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編號8、編號9 照片說明欄雖有勾稽「車損」及「車體擦痕」,未有承保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左側後視鏡之受損照片,且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係106 年4 月15日,而承保車輛維修估價單係同年4 月18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提供承保車輛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其保險桿左側、左側後視鏡之受損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又查,原告提供承保車輛維修照片固可見承保車輛左側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側處有刮痕,然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清楚拍攝其受損情形,且從系爭影像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人、車均未倒地,系爭機車最後剎停之相對位置在承保車輛之左前輪處,則承保車輛左側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側之損害,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並未就此節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既未能舉證承保車輛上開各部分受損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中山南揚街口,檔案長度5 分00秒,與本件勘驗標的有關之畫面長度為4 秒。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於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2017/04/15 17:20:57
檔案開始,畫面係白天,無雨,有自然光線,錄影車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下同)中山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甫通過中山路與明德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燈為綠燈。
對向車道有數輛自小客車陸續通過。
㈡、錄影時間:2017/04/15 17:20:58
錄影車輛持續直行,並接近中山路與南揚街口,可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黃燈(南揚街通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
此時錄影車輛右前方已有1 輛藍色機車在路口處停等,同時另有1 輛白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灰色自小客車後方駛出,進入錄影畫面,並出現在錄影車輛左前方。
㈢、錄影時間:2017/04/15 17:20:59
錄影車輛甫通過中山路與南揚街口畫設之停止線,而系爭機車上穿著紫衣之駕駛人見錄影車輛駛近後即煞車,並因煞車而使坐姿變為站立,系爭機車離開錄影畫面。
㈣、錄影時間:2017/04/15 17:21:00
錄影車輛煞停。
㈤、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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