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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何侑臻
被 告 高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六小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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