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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吳春龍
被 告 顏國明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註:本件過失責任比例,認定為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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