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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偉洲即黃山田(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12月4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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