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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265 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徐沛狷
被 告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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