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29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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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簡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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