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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303 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8 時54分許,駕駛4921-WL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橋與北祥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碰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美頓所有並由蔡明倫駕駛之ACL-89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承保車輛)。
原告因承保車輛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零件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3,600元、板金工資3,6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以7,600 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月17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1323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600 元(零件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3,600 元、板金工資3,6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承保車輛係103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3,600 元、板金工資3,600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8 月2 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 年8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0 元(400 -280 =12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8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工資費用3,600 元、板金工資3,60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20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件起訴狀於108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零件折舊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金額:400元×0.369 =148 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400 元-148 元)×0.369 =93元第二年折舊金額:(400 元-148 元-93元)×0.369 ×8/12= 39 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148+93+39 =2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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