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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羅后枝
邱偉峰
被 告 翁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復經原告核發在案。
詎被告至108 年6 月7 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221元,屢經原告催討然迄未清償。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1元,及其中本金44,261元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係遭被告女兒即訴外人王欣怡(已歿)盜取證件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8,221元迄今未償,固據其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徵審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惟被告否認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否認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於108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空白紙上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綜合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以肉眼觀察被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其「翁」字上下結構相當,「公」部之「八」、「ㄙ」緊貼;
「美」字之「羊」、「大」則以一筆一劃書寫,並無一筆連續之處;
「鳳」字之「鳥」部筆畫清晰,但末四筆係以近似「~」符號代替等情,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復以肉眼觀察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比較被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其「翁」字之「八」、「ㄙ」距離稍遠;
「美」字則係以「羊」、「人」為結構(比正體「美」字之筆劃少一劃),且有連續書寫之痕跡,非一筆一劃所成;
「鳳」字之「鳥」部書寫不清,且末四筆均以一筆一劃書寫等情,足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並非相同,而原告雖又提出系爭信用卡徵審資料,主張其簽註說明欄載有確認親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僅屬原告所有電磁數據紀錄,尚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親簽。
又,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是否要傳當初辦理信用卡的人員作證?)承辦人員說給被告帶回去寫。」
、「(你們是否要傳當初辦理信用卡的人員作證?)不需要傳喚。
因為我問過承辦人員他的講法就是我剛剛陳述的。」
、「(你們如何確認是本人簽名的?)用電話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爰審酌原告既未聲請傳喚當時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就現有證據資料,尚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提出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被告倘以從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等情詞置辯,何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消債前置協商,並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列入協商範圍,倘被告從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自應於申請協商當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云云,而被告對此則辯稱其未曾申請協商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並調取上開消債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復經中信商銀於108 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略以:「…三、另查,陳報人於受理客戶前置協商之申請後與本人聯繫,因本人否認申辦陳報人之信用卡,亦未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報案三聯單佐證。
因前置協商須由本人申請之,因該案件本人否認申請一事,故陳報人以申請資格不符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爰審酌中信商銀上開陳報內容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中信商銀所提當時消債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可見其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平日簽名筆順及書寫方式,亦有如上述之顯著差異,足徵該消債前置協商確非被告本人所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再查,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復具狀提出被告107 年8 月至108 年9 月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主張均有按期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寄至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304 號,對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辯稱:「(對於原告提出108 年10月7 日消費明細帳單寄到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304 號,有何意見?【提示】)我要去郵局打開信箱也打不開,我媽媽翁美鳳也打不開,要本人才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稱雲林郵局),其以108 年10月14日雲郵字第1081000101號函檢附西平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爰審酌上開資料除有被告女兒即訴外人王欣怡之簽名外,其中西平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均核有訴外人王欣怡之印鑑章等情,足徵訴外人王欣怡確係上開郵政信箱之租用人;
而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雖載有訴外人王欣怡以外等人之簽名,然經本院函詢雲林郵局,其以108 年10月29日雲營字第1082900719號函復以:「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194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非掛號郵件,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
二、掛號郵件,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由租用人憑申租留存之印鑑領取…』另依郵務作業規章第2 節第30項規定:『非租箱人前來領取掛件,得憑原留印鑑領取掛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非掛號郵件由租用人自行開取,掛號郵件由租用人憑申租留存之印鑑領取,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業已認定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1元,及其中本金44,261元自108 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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