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394,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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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士享
被 告 邱睬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108 年9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擴張聲明部分(即80,000元部分),予以判決,本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9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至反面),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參加由原告自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約定會期自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每一會份基本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5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最高金額5 千元。

詎被告尚積欠自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5日共計4 會之會款8 萬元。

被告依合會契約有繳納合會金之義務,然經擔任會首之原告代墊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08 年9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包括被告尚積欠自108 年7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計4 會之會款8 萬元,惟本院漏未就其擴張聲明80,000元部分為判決〈即為108 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計4 會之會款8 萬元〉,為此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資料,未記載會首及全體會員之住址、電話,亦未有簽名、日期及供會員留存之繕本,是與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有關合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未符;

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交付會款之證明,或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有收受得標會款之憑據,亦無從主張推定合會契約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關於原告擴張聲明80,000元部分

㈠、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合會會員張語芳、廖祐陞等2人到庭作證:1、證人張語芳於108 年11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

、「(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卷第12、13頁所示之互助會資料,有無意見? 【提示】)沒有。」

、「(你是否知道會員均有繳首期會款?)有。」

、「(如何得知?)會首都有用LINE通知,也有去她們家。」

、「(你有親自看到會員去繳納首期會款嗎?)有看過。」

、「(全部嗎?)沒有。」

、「(有誰?)羅豐彬、大邁、廖彬這三人。」

、「(你知道為何起這個會嗎?)會首約的。」

、「(有無講原因?)因為一個朋友涂荃翔。」

、「(你認識邱睬崴嗎?)認識。」

、「(邱睬崴跟涂荃翔什麼關係?)母子。」

、「(你是否有繳首期會款?)有。」

、「(你是否有標得會款?)有。」

、「(你是否認識會員涂荃翔、邱睬崴?)兩個都認識。」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知道。」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是否有繳納會款?)前面有,後面不清楚。」

、「(你是有親自看到涂荃翔、邱睬崴去繳納會款?)【涂荃翔那時候一開始要起會時有約過我們,那時候我告知會首會首已經有約我們了,所以後來他們約了,我當然跟著會首走】。」

、「(所以涂荃翔、邱睬崴有繳納會款你也是從原告那邊得知的?)對。」

、「(沒有親眼看到?)對。」

、「(你有當面跟涂荃翔、邱睬崴確認他們有參加原告所召集的互助會?)【一開始涂荃翔就有要約我們參加。

我小孩剛出生是邱睬崴帶的,那時候去邱睬崴他們家有講到會的問題】。」

、「(邱睬崴她也有參加這個會?)那時候涂荃翔、邱睬崴都說他們都有參加。」

、「(你是親自聽到的?)聊天時談到的。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標得會款?)知道。」

、「(如何得知?)我們每個月會首都會通知誰得標。」

、「(你跟涂荃翔、邱睬崴事後碰到有無問他們有無得標?)後來沒有碰到,剛起會的第一個月,那時候小孩是邱睬崴在帶,月底時,她說要幫人坐月子,所以無法帶我得小孩,後來我就去找幼稚園托嬰。」

、「(起會第一個月之後,就很少碰到涂荃翔、邱睬崴?)前一個月有談到,也是有朋友要給邱睬崴坐月子的,沒有談到會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2、證人廖祐陞於同上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

、「(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卷第12、13頁所示之互助會資料,有無意見?【提示】)沒有意見。」

、「(你是否知道會員均有繳首期會款?)頭會有。」

、「(你如何知道的?)會首講的。

」、「(你有親自看到會員繳納首期會款嗎?)有。」

、「(幾個?全部嗎?)沒有全部。

二、三個。」

、「(誰?)我太太張語芳、廖彬。」

、「(廖彬是你們誰?)朋友。」

、「(你是否有繳首期會款?)有。」

、「(你是否有標得會款?)有。」

、「(你是否認識會員涂荃翔、邱睬崴?)兩個都認識。」

、「(你知道上面兩個人的關係嗎?)母子。」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

、「(如何得知的?)【涂荃翔自己有用LINE跟我們講要不要跟這個會】。」

、「(你還有留下這個LINE嗎?)我事後再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

、「(是用什麼通信軟體?)FB。」

、「(請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參考。

)好。」

、「(涂荃翔參加這個會有無講到什麼?)沒有。」

、「(你知道邱睬崴有參加這個會嗎?)有。

上面名單有。」

、「(你有無問過她本人?)沒有。」

、「(你有問過涂荃翔,邱睬崴的部分也是他參加的嗎?)沒有確認過這件事。」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繳納會款?)前幾期有。」

、「(如何得知?)我是會首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自看到。」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標得會款?)有。」

、「(如何得知?)會首告知的。」

、「(你跟涂荃翔是很熟識的朋友嗎?)是。

我們以前住同一個村莊的。」

、「(你碰到涂荃翔有無問是否有標得會款?)這陣子沒有遇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3、以及另案108 年度六小字395 號案件,原告亦聲請傳喚系爭合會會員陳旭煬、石豐源等2 人到庭作證:

⑴、證人陳旭煬於108 年11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

、「(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卷第12、13頁所示之互助會資料,有無意見?【提示】)無意見。」

、「(你是否知道會員均有繳首期會款?)部分知道。」

、「(哪幾個?)薛中華、廖彬、劉哲宏、還有其他不知道名字的有四、五個。」

「(你是否有繳首期會款?)有。」

、「(何時繳納的?)25日。」

、「(交給誰?)原告。」

、「(都是親自交的?)有時候用匯款的。」

、「(你是否有標得會款?)有。」

、「(你多少錢標到?)五千。」

、「(你參加這個會有無簽任何文件?)沒有簽,只有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這個。」

、「(剛才提示給你的支付命令第12頁、第13頁的文件嗎?)只有13頁。

我要用錢就標,不會記那麼多。」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知道。

」、「(如何知道的?)【這個會就是替涂荃翔起的】。」

、「(你跟涂荃翔是熟識的嗎?)朋友,見面會打招呼。」

、「(你有無跟涂荃翔本人確認過嗎?)(思考)我確定本人知道。」

、「(你有無跟本人確認過?)有聊天過,本人知道。」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是否有繳納會款?)有。」

、「(有親自看涂荃翔、邱睬崴繳過錢嗎?)因為是原告去收的。

我沒看到。」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標得會款?)有。」

、「(如何知道?)會員之間會討論誰得標。」

、「(你有無親自問涂荃翔、邱睬崴是否有標到會款?)這個會是為了涂荃翔才起會。

我沒有親自問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⑵、證人石豐源於同上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有。」

、「(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卷第12、13頁所示之互助會資料,有無意見?【提示】)無意見。」

、「(你是否知道會員均有繳首期會款?)如果有繳就有紀錄下來。」

、「(如何紀錄?)像支付命令卷第13頁的這張紙這樣。」

、「(你是否有繳首期會款?)有。」

、「(你是否有標得會款?)有。」

、「(你是否認識會員涂荃翔、邱睬崴?)認識涂荃翔,邱睬崴我不曉得。」

、「(為何起這個會?)【這個會當初聽原告說是要給涂荃翔的】。」

、「(你跟涂荃翔熟識嗎或普通朋友?)都是朋友。」

、「(碰到面會打招呼嗎?)會。」

、「(如果有碰到涂荃翔,你有無問他原告所招的互助會是為他招集的?)沒有。」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邱睬崴我跟她不熟,我只知道涂荃翔而已。」

、「(你知道涂荃翔跟邱睬崴的關係嗎?)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繳納會款?)就原告有傳LINE告知,誰標去原告就會告知誰標多少。」

、「(你是否知道會員涂荃翔、邱睬崴,有標得會款?)有。」

、「(如何得知?)因為要有標我才會去繳納這個錢。」

、「(你也是透過原告告知的?)對。」

、「(你如果碰到涂荃翔你會問你是否有標得會款?)這個是私人問題,我沒有問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4、本院爰審酌證人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爭執原告所提合會單及會員名冊之真正,對於原告召集合會及其運作情形亦大致知悉,且均證述被告有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並曾標得會款,此一節亦與原告所提合會單所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另衡以證人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等4 人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張語芳、廖祐陞、陳旭煬、石豐源等4 人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準此,本件被告有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並曾標得會款等間接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述,衡諸常情,則被告當於合會成立時有交付首期會款,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既已交付首期會款,雖未於會單上簽名,系爭合會契約仍應視為已成立。

至於被告辯稱未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且未在合會單上簽名,系爭合會契約因合會單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成立云云,顯係臨訟置辯,要無足採。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依約交付會款予原告,以交付其他得標會員,因被告未按期給付,乃由原告代被告墊付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會款,而被告原請求80,000元,嗣原告108 年9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惟本院前僅就原告起訴原主張之80,000元部分為判決,自屬脫漏未為判決,是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擴張聲明8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補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8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無需加徵裁判費。

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原告擴張聲明後應補繳裁判費為660 元,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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