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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余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45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尚未繳付,其中29,275元部分應按原約定年息19.98%計算利息,另應按利息數額10%加計違約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其中29,275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3 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申請信用卡部分,被告曾持卡預借現金2 次,而預借現金一定要本人設定密碼,而被告既使用過2 次,且於94年4 月4 日有繳納借款,足認被告應有收到系爭信用卡。
倘被告對信用卡帳單有疑義,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則推定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斯時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發現約定利息過高,即於申請翌日由二姊即訴外人余麗娥通知原告取消申請,且從未收到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核發函件,也未向原告取回申請書,故不知斯時申請之卡片種類究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收到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行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 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各1 紙證明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為簽帳消費之事實,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係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被告既已否認收到系爭信用卡,當無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提出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其上之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署,而倘若他人存心盜用、盜刷信用卡,其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亦非不可能,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明細資料即為被告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
而原告並未提出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等相關資料證明文件,證明係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則本院尚無由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陳報當時受理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後,復於94年1 月6 日寄發實體卡片,並將後續因消費所生之帳單紙本皆寄至被告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並聲請調查郵政簽收回執聯,另主張上開地址倘非被告居所,則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通知原告,未為通知者,則應推定帳單記載為真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94年1 月6 日所交寄之000000000 掛號郵件之領取相關資料,業經其函復該件已逾國內郵件查詢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嘉郵字第1081000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核發函件係由被告收執,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等事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到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為簽帳消費,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其中29,275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3 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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