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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403 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阮文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第三人吳淑卿之8178-F2號自用小客(下稱承保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343元(零件:42,560元、工資36,783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79,34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8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50098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79,34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2,560元、工資費用36,783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7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256 元(42,560×1/10=4,256 元),加計工資36,783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870元(計算式:4,256 元+36,783元=41,03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9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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