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至
-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稍微彎曲而已,只要修理復原即可,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建物所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林政忠
被 告 何昶賢
訴訟代理人 何伯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私釀酒若干後,竟因其與鄰居原告有土地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18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飲酒處前往莿桐鄉興桐村振興88號建物所在庭院前方,而行駛於道路,並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衝撞該建物所在庭院前方之磚造圍牆及鐵門,致該圍牆及大門倒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尚未就鐵門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稍微彎曲而已,只要修理復原即可,何以要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建物所在庭院前方之磚造圍牆及鐵門,致該圍牆及大門倒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建物所在庭院前方之磚造圍牆及鐵門,致該圍牆及大門倒塌受損擦撞之行為,是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使用新材料修復原物,是否應予折舊,應視修復後是否增益原物之效能或耐用度,若已有增益,即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予折舊。
原告為修理本件鐵門之損害,已支出2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包含自行加長之鐵門寬度,為錏管、錏板20,000元,工資8,5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共28,500元,原告自行扣除自行加長之鐵門寬度費用2,000 元),因此,本件材料費用為18,000元,工資為8,500 元,而本件鐵門運作之妥善率、順暢度亦伴隨零件老舊乙情而降低,故更換鐵門當足已增益原物受損前之效用。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本來的鐵門做多久了?)最多七、八年前,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有利於原告之計算,至108 年4 月1 日間發生被告損害鐵門之情況,其使用期間已經過約7 年,而本件鐵門之性質上類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及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原告更換鐵門而得請求之費用,以3,581 元為限(詳附表),與工資合計為1 萬2081元(計算式:3,581 +8,500=12,08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鐵門│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8,000×0.206=3,70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3,708=14,292 │
│ │第2年折舊值 14,292×0.206=2,944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2-2,944=11,348 │
│ │第3年折舊值 11,348×0.206=2,338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48-2,338=9,010 │
│ │第4年折舊值 9,010×0.206=1,856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10-1,856=7,154 │
│ │第5年折舊值 7,154×0.206=1,474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54-1,474=5,680 │
│ │第6年折舊值 5,680×0.206=1,170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80-1,170=4,510 │
│ │第7年折舊值 4,510×0.206=929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510-929=3,58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