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458,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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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黃永泰
被 告 李秝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間結婚,並於婚後購置房屋1 間,產權由兩造各半,當時共同購買傢俱1 批(下稱系爭傢俱)並共同使用,原告復因卡債問題,上開房屋之產權遭法院拍賣,嗣由被告買回原告原有之產權,現兩造業已離婚,僅被告居住於該房屋。

然而,當初購置系爭傢俱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萬元,系爭傢俱現仍由被告使用中,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傢俱購置費用給予補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傢俱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兩造復於96年間離婚後,原告當時仍住於兩造當初購置之房屋,並共同使用系爭傢俱,迄今系爭傢俱多已損壞,且兩造曾簽立切結書,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該切結書並已載明原告不得干擾被告生活及索討金錢,原告自不可另立名目向被告索要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傢俱補償費,無非以原告出資37萬元購置系爭傢俱,並與被告共同使用,嗣原告搬離後,系爭傢俱仍由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以系爭傢俱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單獨出資購置系爭傢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復於108 年11月22日具狀陳稱當初購置系爭傢俱之傢俱行已無營業,故無從提出當時購買資料,僅憑主觀臆測而繕具系爭傢俱清單及售價1 紙,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除此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客觀之舉證責任實有未盡,參以被告所提出有切結書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切結書是你簽的?)對。」

、「(這份切結書是真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該切結書業已載明「黃永泰承諾李秝嫺交付拾萬元即搬出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且後續不得干擾、其生活或再索要金錢,…黃永泰與李秝嫺之間無金錢上或債務問題…」等內容,堪認兩造間當時係以該紙切結書作為日後再無債務糾紛之依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傢俱補償費云云,即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傢俱補償金3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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