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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江金杏
被 告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秀瑩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袁清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發生碰撞,詎訴外人陳秀瑩於案發後拒絕賠償原告之車損,復與被告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共謀,由被告向原告訛稱已與訴外人袁清海談妥車損各自負擔等和解內容,致原告之車損未能獲得理賠,訴外人陳秀瑩並獲得免負擔賠償責任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上開事故業經和解,由事故當事人各自負責車損,使原告受有損失,訴外人陳秀瑩並獲有利益等節,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秀瑩駕駛之車輛,均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被告為該公司理賠專員,自應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民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即明。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訛詐,至其受有損害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上開交通事故,訴外人袁清海已成立和解,使原告蒙受車損無法獲得賠償,故而向訴外人陳秀瑩及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現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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