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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歐碧鈴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5 日加入訴外人陳建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負責開車搭載該詐欺集團車手至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自動提款機地點,並在附近把風,有時亦負責下車提領款項,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酬勞。
被告乃明知由訴外人陳建宇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月13日5 時38分許,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其在網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要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6日某時跨行轉帳17,138元(含交易手續費15元)、17日某時復以ATM 存款3 次,每次各30,000元,共計107,138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或詐欺集團車手持原告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7 月17日0 時35分至52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因帳戶顯示交易異常未能得手部分款項,並由屏東縣民生路郵局返還10,955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全數交付予陳建宇及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本件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事實即如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 所載,可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7日0時16分至48分間,陸續匯款10,985元、29,985元、19,015元,合計59,98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中10,985元部分,因該帳戶顯示交易異常而無法提領等情,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屏東民生路郵局於106 年9 月28日將部分款項10,95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30元)返還原告,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得手款項應為49,000元(計算式:59,985元-10,985元=49,000元),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9,000元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
逾此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財物係同遭被告訛詐所受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9,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9,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訛詐財物逾越上開損害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另匯款手續費損失部分,核屬銀行業者為交易營業所收取之費用,尚非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範圍,是原告此節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所示送達證書,107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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