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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506 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7元,及其中38,844元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1元,及其中38,844元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8 年6 月25日止累計消費39,317 元未給付,其中38,844 元為消費款,527 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8 年3 月間起因遭公司資遣致無法正常繳納,並不是不繳納,是因無力償還,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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