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小字第512 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原告與被告周天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起訴所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其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退還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