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51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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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514 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宗台祥
張莉貞
被 告 廖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駕駛車牌碼AQN-883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小玲所有黃貴山駕駛ARY-8368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承保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6,048元(含零件:17,160元、工資6,875 元、烤漆:12,013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過失,稍微碰撞而已,修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1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2275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6,04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固以稍微碰撞而已,修理金額過高置辯,惟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依訴外人黃貴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
無法發現對方。
無法閃避。」
、「(你車輛嗎裡損壞?初步撞擊處在那裡?)後保險桿。
後車尾。」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觀以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大致相符。
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2、然原告承保車輛係105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7,160元、工資6,875 元、烤漆:12,013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6 月1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 年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832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75 元、烤漆12,013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720元(計算式:6,832 元+6,875 元+12,013=25,72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60×0.369=6,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60-6,332=10,828第2年折舊值 10,828×0.369=3,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28-3,996=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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