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小字第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梁丞薰
被 告 李琮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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