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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5行關於「柒萬伍仟肆佰肆捌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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