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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淑娥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僅以陳愷文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陳彥菘為被告。
嗣於108 年2 月14日當場請求變更被告為陳彥菘(即撤回被告陳愷文之部分),且經被告陳彥菘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陳愷文所有之同段1183-1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陳彥菘未經原告同意,越界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供其子陳愷文居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就已存在,是陳椿賢同意我蓋的,陳椿賢欠我大約80餘萬元,經他的承諾,我才敢蓋房屋在上面,共花費160 餘萬,目前房屋是我在居住,我只是將原來的房屋加強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鐵皮建物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款筆錄、照片可稽,復經本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鐵皮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情形,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審理卷第13頁),其記載略以「陳椿賢同意1083之9 之土地,無償提供堂兄陳彥菘改建修繕使用,本土地上之地上舊建築於民國96年未分割前為陳彥菘舊居跨1083之10土地,分割後成為土地權歸本人陳椿賢‥‥。」
等語,則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椿賢間約定,陳椿賢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修繕房屋之債權契約,而原告既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陳樁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負擔,故該同意書依據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要不足以拘束原告,即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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