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108,2019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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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文仁(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沈義峯(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聰秀(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78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6,082 元,及其中35,850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678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57元,及其中本金35,850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陳麗雲於93年12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產品,詎料其未依約繳納,嗣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陳麗雲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就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基於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向前推算5 年,即103 年1 月19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罹於時效,被告不負給付之責。

至於本件借款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因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僅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建物1 棟,經遺產分割後,現由被告沈文仁所有,其餘被告均無繼承任何遺產。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僅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又,因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繼承債務,則被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157條、第115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並由本院為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告命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不得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請求支付利息,其罹於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僅就其繼承陳麗雲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請本院以公示催告程序為公告,命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被告並於期限屆至前,不得償還債務。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雲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而被告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麗雲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麗雲向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明細表,並有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98 號民事卷宗第2 頁至第12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 年。

又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 年1 月23日往前回溯超5 年內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原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自103 年1 月24日起算後未逾5 年期間之利息(關於信用卡之部分:530 +609 +589 +648 +550 +609 +629 +570 +609 +609 +589 +629 +570 +570 +589 +629 +570 +609 =10,707;

見本院卷43頁至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以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157條、第115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命其提出遺產清冊,並由本院為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告命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不得償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繼承人陳麗雲業已分割完畢,此有原告所提出就被繼承人陳麗雲所遺上開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以前揭民法規定係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非訟法院之職掌,與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無涉,且被繼承人陳麗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由被告依法限定繼承,是原告就未受償債務起訴請求確定其債權乃依法行使權利,況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於催告期限內不得為清償債務之限制,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限制繼承人不得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未明前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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