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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王俊埔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款條1 紙(下稱系爭借款條),兩造並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8 月23日。
詎料,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惟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09 號、87年台上字第1611號等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事實係因原告前有邀約被告向其簽賭今彩539 、六合彩,被告簽注後,遂以所有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所有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日結算一次賭金並進行匯款,而兩造上開帳號間之各項金融往來紀錄,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條所列數額不符。
原告住桃園市,被告住雲林縣,兩造素未謀面且無深交,當無發生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等事實之可能。
原告復於107 年8 月間以電話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並至被告家中騷擾,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以預先書立之系爭借款條要被告簽署;
被告雖不諳法律但已不堪其擾,始簽下系爭借款條,實則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原告無法提出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且賭博乃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成立之債務關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答辯狀誤植為被告,爰予更正)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166,000 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之系爭借款條、交易明細表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查被告雖自承系爭借款條係其簽名,然觀諸系爭借款條之記載:「借現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整無誤,借款日期107 年4 月份借;
還款日期107 年8 月23日。」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06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其上未有系爭借款業經被告點收等字句,自難僅以系爭借款條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期等文義,而推論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借款明細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共7 筆款項,合計157,9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系爭借款條上記載借款日期為107 年4 月份,顯與上開借款明細所載之日期、金額未符;
至於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除有原告自其所有帳戶將上開7 筆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之紀錄外,其餘數筆交易記錄均發生於系爭借款條所載借款日期即107 年4 月之前,且衡諸常情,金流往來原因多端,尚難單憑匯款記錄,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就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準此,本院爰審酌上情,是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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