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120,202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雲林縣○○鎮○○段000地號,請求與同段965地號、968地號、977地號合併分割,並請求4筆地均變價分割,惟本件於107年12月1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現場建物測量,等侯原告陳報分割方案,原告再追加964地號土地,則適必再至現場測量該筆追加土地之地上物,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變價分割,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變賣分割,原告既稱有一部分被告不願採原物分割,可見並非全部共有人皆同意採變價分割,且系爭地上有共有人之數棟建物存在,若採全部變價分割,將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分離,茲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自難准許,原告自應速速提出分割方案,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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