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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㈡、查被告至108 年2 月25日止,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51,696 元,其中利息629 元、本金151,067 元。
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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